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宛珍
       蔡欽土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樓、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另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
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
告2人均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者,限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本件原告分係主張因受脅迫
而簽發本票、本票擔保之債權已讓與而消滅,或本票已罹於
時效等事由以為爭執,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亦難為管轄權
之認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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