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丁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丁印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中午12時起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某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RZ7-839號車)返家,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黃丁印騎乘RZ7-839號
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所戴之安全帽未繫
帽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印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4、15頁),復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149339號)各1份(見
警卷第7至9頁、第1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
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騎乘RZ7-839號車前
,確有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瓶之
事實,且其於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RZ7-83
9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所戴之安全帽
未繫帽扣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此有前
揭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
接近3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足認被告
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
車等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
新法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新
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
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
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該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緩起訴
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公文送達處所: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
上職議字第3980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書命令通知書、101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 余月卿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
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