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朝新
被   告  何珮羽 (原名: 何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
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18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依銀行法規定調降年息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490元,
及其中57,727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著。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暨
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新聞紙,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
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陽信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關係戶查詢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至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