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5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貸款契約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小額貸款
契約,並請領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開設相對帳戶
循還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94年9月21日為止,被告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27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
款本金99,96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墊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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