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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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65號

原告 葉簡淑英

訴訟代理人 葉忠義

被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華中街19巷由西往東行至與中正路117巷交岔口時,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中正路117巷由北往南伊騎乘自行車行至上開路口,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步研判分析表,肇因為原告逆向行駛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受傷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依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AJG-3278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華中街19巷由西往東行至與中正路117巷交岔口時欲左轉時,與由北往南逆向沿中正路117巷騎乘自行車至該路口欲右轉駛入華中街19巷之原告發生擦撞,惟觀諸於華中街19巷與中正路117巷交岔口處,分別樹立有2面紅底、白色橫線、圓形之禁止進入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顯示中正路117巷係由南往北行駛之單行道,而華中街19巷係由西往東行駛之單行道,有GOOGLE地圖與街道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原告沿中正路117巷行至該路口欲右轉駛入華中街19巷,係逆向行駛未遵行該路口之行車動線,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6100號處分書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2、117至118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轉彎時偏向路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原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原告沿中正路117巷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且在上述路口右轉時已侵害華中街19巷由西往東車輛之用路權,具有可非難性,本件事故路權歸屬上,被告係遵行方向正常行駛,顯具有優先性,當被告行駛在其遵行車道內基於前述信賴原則,自難預見及閃避原告突有前開違規逆向騎車之舉,被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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