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閎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6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慎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廖昱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3,450元(工資8,000元、塗裝5,000元、零件10,450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保
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賠
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3,45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16日受
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4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45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649元【(計算式:第一年10
,450元×0.438=4,577元;第二年(10,450-4,577)×
0.438×5/12=1,072元,總計折舊5,649元(4,577元+1,
072元=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
零件費用為4,801元(計算式:10,450-5,649=4,801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801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8,000元、
塗裝5,000元,共計17,801元(計算式:4,801+8,000+
5,000=17,8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廖昱朝,行至無號誌、無劃分支幹道且車道數相同
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
亦有過失,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
故案卷甚明,足見廖昱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
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廖昱朝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7,120元(計算式:17,801元×2/5=7,12
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