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吳隆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錡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與其有親屬關係且已成年之被
告由家分離,該事件不涉及實體私權間關於所有權等之爭執,應
屬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