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 告 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被 告 曾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雅公司
)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邀被告黃金枝、曾英明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合
約書。嗣愛地雅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12%或3.2%計算(目前為年利
率3.2%),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愛地雅公司自106年11月
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
度動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960元,應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