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漢智
被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蕭焜元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書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至被告東台南營業所
,購買2017年出廠,型號為Sienta1.8經典版之汽車1輛(
下稱系爭汽車),惟被告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原告充
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在訂約後3天即大幅調降同款車價格,
致使原告蒙受價差損失。原告願意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定金解決這件事,但被告不願意,原告被迫交車。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與被告所屬之業務代表商
談購車事宜時曾明確表示若能按其所開條件成交,即願意拋
棄合理審閱期間馬上簽約,以個別商議方式拋棄審閱期間之
約定應屬有效;縱認為被告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亦僅生
由被告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效力,
並非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僅因被告嗣後調降同款車
價格5萬元方才起訴,但原告購車所獲得之優惠不只5萬元,
何況車子並沒有任何有瑕疵或問題,被告不了解原告主張依
據。兩造於107年1月12日已完成交車,至今原告已經使用系
爭汽車車逾數月,其願意損失10萬元定金之主張也是在事後
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間於106年12月29日於被告東台南營業所,就系爭汽車
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卷一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二)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給付不能,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
構成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本件
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收取訂
金10萬元,嗣後原告未解約,仍依約繳足全部價款,被告亦
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今。是以,被告收
取定金10萬元,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不法。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故此,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應駁
回之。
(二)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給付不
能,係指債務人之給付自始在客觀上不可能實現者而言。查
本件兩造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汽車,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已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中,此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6頁)。系爭汽車既已交付
原告使用,本件自無任自始在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之情事,是
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件兩
造簽定既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交付予原告系爭
車輛,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有任何
瑕疵,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