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伊羅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科
訴訟代理人 方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簽訂晶品城購物廣場廠商設
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設
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晶品城購物廣場1、2、3樓編
號「F01M00-03+16」、「F02M00-02+17」、「F03M00-02+17
-23」之櫃位,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被告應按每月實際營業額10%支付租金,但被告保證年度
營業額可達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即若被告年度
營業額未達1億5,000萬元,仍應支付按1億5,000萬元之
10%計算之租金。被告承租上開櫃位正式營運後,至106年
10月28日結算年度營業額為7,956萬2,078元,不足前述包
底營業額,是被告應補足短少之租金704萬3,792元,加計
5%稅額為739萬5,982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9萬5,982元及利息。惟
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
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