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 對 人 徐光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
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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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等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不在、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件退回
信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不在、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
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人領取而已,此顯與應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未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