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江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3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按其於當月
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百分之15.51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依
約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83,994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收違約金未還,而上揭信用貸款債權,臺東中小企銀已於
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公告於民
眾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積欠消費借貸款項給付原告,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別人冒被告的名義去辦的,當時被告在監
如何申請?是訴外人 王世昌 拿來叫被告簽名,辦下來也不是
被告拿去用的等語置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依卷附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4年3月
間並未在監服刑,且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十次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上開授信約定書上「江裕成」簽名筆
跡,其二者之字跡、筆順亦大致相符,被告復當庭自承授信
約定書是王世昌拿來叫被告簽名等語,足見上開授信約定書
確係由被告所簽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明
;至被告所借得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
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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