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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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曾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 陸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國鑫邀同被告吳凱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國機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988元,因訴外人富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富國公司間,依系爭約定書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222元,惟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按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