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若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6,230元未還。 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依法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0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17至20、13、21至25、15、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66,230元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1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