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07號
原告 陳宥 亦
被告 賴岳賸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0號7至8樓停車場下坡轉彎處時,涉有車速過快、且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而原告並無過失。B車嗣經送修車廠評估後,因受損嚴重已達全損程度而報廢,故被告應按B車相同年份(1997年)車輛之市價即新臺幣(下同)58,000元如數賠償之。又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原本B車維修估計之約10日並加2日之緩衝期間共12日,或者一般人購買新車猶豫期間約為12日,乘以原告實際上租車每日支出之租金2,000元,共受有24,000元租用代步車租金損害,以上總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82,00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有進廠估價維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62,170元(含工資費用:9,700元、烤漆費用:6,600元、零件費用:45,870元)。後來被告同意以B車報廢之方式處理,以估價後折舊金額賠償原告。對於原告請求有24,000元租用代步車租金部分,其認為原告不需租車到12日,故此部分其不同意。況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鈞院於前案(112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已有認定,請鈞院依該案之事實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時,業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有無過失乙節進行辯論,嗣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定A、B兩車駕駛即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有占用到部分對方車道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A車駕駛上坡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禮讓下坡車即B車先行,及逾越車道分隔白線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及原告駕駛A車亦有逾越車道分隔白線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並認定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成責任,被告負擔7成責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由是可知,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及原告有無過失,暨兩造之過失比例等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其並無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故事受損,已達嚴重損毀程度,修復費用過鉅,無修復之經濟效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庭表示有同意原告以報廢方式處理B車,堪認B車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狀況。又依原告提出之二手車輛買賣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與B車相同年份款式之二手車輛行情車價約為58,000元左右,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B車所有權人所受全損損失金額應以此基準,較為允當。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B車全損損害賠償金58,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嚴重已達全損程度而報廢,致於相當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使用,因而受有另行支出24,0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本件B車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毀損而無法使用,而原告請求12日之租用同型車代步費用,核與一般市場上自下訂購買車輛、辦理過戶乃至於辦理交車手續完成,得以實際使用新購買車輛之期間,其所需時間大致相符,核原告以每日2,000元租用代步車輛之租金,亦與市場上之租金行情相當。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000元【計算式:58,000元(B車全損損害賠償金)+24,000(租用同型車代步費用)=82,00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上坡車未禮讓下坡車即B車先行,及逾越車道分隔白線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逾越車道分隔白線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成責任,被告負擔7成責任。業據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故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7,400元(計算式:82,000元×70%=57,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57,4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