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憲正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案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年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12年10月3日遷移至「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地址,有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是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否不明尚乏依據,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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