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告 游輝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3段與忠二街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美華 所有、由 蔡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148元(其中工資費用:14,780元、烤漆費用:14,730元及零件費用:28,63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賴美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當時A、B兩車只是稍微碰撞,伊所有A車僅維修6,600元,而B車卻要維修5萬多元,伊認為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太高,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有維修項目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58,148元(其中工資費用:14,780元、烤漆費用:14,730元及零件費用:28,638元)。被告雖抗辯A、B兩車只是稍微碰撞,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太高,且估價單上所有維修項目均不合理云云,惟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爰認被告空言抗辯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0月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89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780元及烤漆費用14,730元,共計37,40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3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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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38×0.369=10,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38-10,567=18,071

第2年折舊值18,071×0.369=6,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71-6,668=11,403

第3年折舊值11,403×0.369×(10/12)=3,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403-3,506=7,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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