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51號

原告 曾于珊

被告 游宗瀚

曾楚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被告游宗瀚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被告曾楚恆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楚恆、游宗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耶穌 」、「 香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電聯伊,佯稱因地震導致系統錯亂發生多筆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下午8時20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訴外人 邱湣琁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午9時7分匯款2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午9時21分、25分、27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49,988元、43,123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被告曾楚恆領取提款卡後交予游宗瀚,游宗瀚再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游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9,977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99,977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游宗瀚自112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被告曾楚恆自111年10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77元,及被告游宗瀚自112年9月9日起、被告曾楚恆自11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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