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元、GARMIN導航壹個、瑞士刀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又被告所竊得之香菸20包為其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GARMIN導航1個、瑞士刀1把為其犯罪所得」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職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扣案之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係其與不詳年籍之共犯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取走等語,足見僅其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黃于倫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 倪開芳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偵辦中),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見 梁隆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由黃于倫以毛巾包裹手肘方式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GARMIN導航1個、瑞士刀1把,損失共計2萬9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梁隆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隆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隆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香菸20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