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見告訴人駕駛汽車違規臨停且阻礙行人通行而心生不滿,然被告已是成年人,遇有他人交通違規,應本諸理性,採以報警或檢舉等合法管道訴諸法律排除,被告捨不此為,反恣意辱罵告訴人宣洩怒氣,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不僅無法制止告訴人違規臨停,亦使自己陷於不利之處境,實非解決之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見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8號

  被   告 吳嘉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與與 朱志委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志委,足以貶損朱志委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朱志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嘉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志委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及錄音譯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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