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41號

原告 黃雅芳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促字第一0九二一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93元整,多餘利息不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原告曾於111年11月8日與被告職員 李宜玲 以通話方式協議還款,被告同意原告僅清償本金10萬4,893元,亦即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15日前還款1萬元,被告即免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其餘請求。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已先行清償1萬元,嗣原告亦陸續按月清償1萬元,惟發現被告顯示之帳單餘額仍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達成還款協議,協議之內容為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月還款1萬元,總計10萬元,且在原告清償10萬元後,被告即捨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其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被告遂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與被告職員李宜玲以通話方式協議還款,被告同意原告僅清償本金10萬4,893元,又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先行清償1萬元,故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原告每月15日前還款1萬元,被告即免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其餘請求。而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止,亦已按月清償1萬元,合計清償1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5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僅清償本金10萬4,893元,又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先行清償1萬元,故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原告每月15日前還款1萬元,被告即免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其餘請求。而其後原告已陸續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告顯示之帳單餘額仍有錯誤,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先於111年11月8日清償1萬元,且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亦已按月清償1萬元,合計清償11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兩造確實有合意,合意的內容為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總共10萬元。原告確實有還款,且我們已開立清償證明給原告...我們當初有協議在原告清償10萬元後,我們捨棄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之其餘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原告確已依據被告同意之還款方式清償完畢,則依上開兩造還款協議,被告已捨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其餘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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