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洪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美術東二路與美術南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黃琳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943元(含工資16,402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1,541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經原告賠付黃琳嵐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發經過、警方初判表過失比例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7,943元(含工資16,402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1,5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第25頁)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核與原告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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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307×0.369=8,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307-8,600=14,707
第2年折舊值14,707×0.369×(07/12)=3,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707-3,166=11,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