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

原告 許志全

被告 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5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郁雯 」聯繫伊,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為詐騙行為,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詐欺行為,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亦同認被告確實有為系爭刑案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核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30萬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

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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