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45號

原告 陳鍾博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葦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62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762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25之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400元,其中648元(5,400×3/25=648)應由被告負擔,餘4,752元(5,400-648=4,752)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40,000元(500,000-60,000=440,000),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徵7,110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370元(7,110×1/3=2,370)。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122元(計算式:4,752+2,370=7,12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8元,及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