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