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