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張政達
被   告  阮青翠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於外側車道突然迴轉,致使行駛於內
側車道訴外人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康武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現已改為3421-YE號,下稱系爭車輛)為
閃避被告前揭車輛而不慎撞擊分隔島,因而受有車體毀損之
損害,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故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和新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迴轉前有打方向燈,而訴外人康武雄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未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
無任何侵權行為,系爭車輛自撞分隔島所致之損失,與被告
無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雖認定被告左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行為肇事主因,然康
武雄於警詢中已陳稱,有看到被告車輛打方向燈,車速很慢
,要走不走,被告顯已符合禮讓之精神,該鑑定報告未審及
此,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由訴外人康武雄駕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警方處理資料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賠款理賠書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局100年4月12日蘆
警分交字第1001111516號函及所檢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碰撞
系爭車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自承: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於
濱海路一段外側車道上欲迴轉往機場方向行駛,然伊打左轉
方向燈要迴轉時,就突然看到對方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道過
來,因為對方車速甚快,伊擔心會撞車,所以採煞車停在內
、外車到中間要讓他先過,他就往內側車道的左邊要閃伊的
車,因為沒有控制好車輛,所以撞到安全島後翻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訴外人康武雄亦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
由桃園機場往臺北五分埔方向行駛於濱海路一段時,發現約
70公尺前方有一台7390-VB自小客車在路邊並打左轉方向燈
慢行,因為伊覺得他在找路,所以伊就按喇叭怕他突然衝出
來,後約距離對方20公尺時,對方車輛突然在紅綠燈口左轉
出來,並停放在快慢車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左迴轉往機場方向行駛,將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迴轉,而停放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等情,
堪予認定。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康武
雄為已考領駕駛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佐,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可雙向通行,雙向均為2線道之道路,被告與訴外人行
向相同,肇事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而當時天氣晴、
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濱海路
一段外車道左迴轉往機場方向行駛時,業已知悉訴外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車道行駛,卻猶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左迴轉
。縱未迴轉完竣,然將車輛停放於內、外車道之間,顯已占
用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而未禮讓內線車道車輛通行,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之規定有違,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康武雄行
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被告已顯示左轉方向
燈,且將車輛停放在內、外車道間之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
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
2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007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堪
予認定,被告抗辯稱業已禮讓系爭車輛通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然被告欲左迴轉,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內、外車道中線
,其占用內線車道路面,已影響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
致訴外人康武雄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不得不靠左行駛,因而
撞擊分隔島,是被告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係
肇至車禍之原因力之一,而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0萬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2萬4,314元,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系爭車輛於車
體上記載「海運、空運」等字樣,屬運輸業用貨車,按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438,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
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2月14日,約使用2
年4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6萬3,53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鈑噴
64,470元【即166,822(統一發票上之鈑噴收入)-105,422
(退貨或折讓內容之金額)+3070(5%營業稅額)=
64,470】,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萬8,000元為必
要。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0萬元,然被告
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康
武雄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被告將車輛停
放在內、外車道間之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審酌被告與
訴外人康武雄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或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訴外人康武雄之應各負擔
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洵無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核減為76,800元(128,000X60%=76,8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
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800,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零件費用:224,314+11,216(5%之營業稅)=235,530│
├───────┬───────────────────┤
│第一年折舊│235,530X0.438=103,162│
├───────┼───────────────────┤
│第二年折舊│(235,530-103,162)X0.438=57,977│
├───────┼───────────────────┤
│第三年4個月份│(235,530-103,162-57,977)│
│之折舊│X0.438X4/12=10,861│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35,530-103,162-57,977-10,861=│
││63,530│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