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等二人就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淩晨一時四十六分許竊取路燈燈殼及開關箱各一個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丁○○與案外人丙○○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乙○○、甲○○○二人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乙○○、甲○○○二人係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竊盜所得財物數量不多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丁○○係因發現物品被竊而情緒激憤,故誤觸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其屢犯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丁○○持以供其犯傷害罪之木棍一支,雖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並未扣案,為免將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