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原審因予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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