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與 顏茂霖 、 劉家駿 、綽號 小胖 及其同事不詳姓名男女各一人,同至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錢櫃KTV飲酒唱歌,至翌日凌晨一時許離開,由甲○○駕駛其所有之HS-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送顏茂霖返回台北市○○路○○○巷○○○號顏茂霖住處,甲○○在顏茂霖住處前車庫,以顏茂霖之行動電話聯絡顏妻 黃美雪 下樓開門,由甲○○、黃美雪扶已喝醉之顏茂霖進入住處,嗣顏茂霖因喝醉酒不小心透露其欲與甲○○合夥經營應召站一事,黃美雪聞言後心生不悅,先扶顏茂霖進入一樓後面臥室睡覺,隨即出來罵甲○○「沒用的東西」、「龜公」、「畜生」、「自己作應召站,還幹嘛拖一個人下去」等語,甲○○大怒,要求黃美雪不要再唸了,並作勢要打黃美雪,且伸手去摀黃美雪的嘴巴,詎被 黃女 咬大拇指一口並流下血液,乃再用雙手掐住黃美雪之頸部,黃美雪被甲○○嚇得楞住,甲○○即回頭欲打開前門離開,因不會使用前門保全門鎖而打不開,黃美雪又大聲叫罵,甲○○竟萌殺人之故意,以雙手掐住黃美雪的脖子,黃美雪掙脫往二樓逃跑,甲○○尾隨上二樓見黃美雪跌倒在地上,即撿起在茶几下面一條長約三十公分白塑膠繩勒黃美雪的脖子,因繩子長度不夠,甲○○便拿起二樓沙發上之衣服再勒住黃美雪的脖子,直至黃美雪因頸部被扼勒窒息死亡始罷手。甲○○見黃女應已死亡,怕事跡敗露,先把黃美雪的屍體拖到廚房,再找米桶盛水,將黃女的血跡沖掉,因怕樓上黃美雪之子女睡醒發現,再將屍體拖至二樓廁所藏放。嗣甲○○耽心顏茂霖醒來後,知道其殺害黃美雪犯行,遂另萌殺人之故意,將米桶拿到樓下客房,見顏茂霖熟睡中,本想用米桶以水淹死顏茂霖,但心想可能行不通,乃拿取原放置在二樓米桶後面之水果刀,站在顏茂霖的身旁,先持刀刺顏茂霖頸部約一‧五公分刺傷,顏茂霖醒來大喊「你在幹什麼」,甲○○即右手持刀先刺顏茂霖腹部二刀,顏茂霖未抵抗痛苦中反轉背部,甲○○再續刺顏茂霖背部六刀,顏茂霖因前腹及背部刀傷深入胸腔及心臟發生心包囊血塞,即時死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劉家駿主動報案,經警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查獲甲○○,並循線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三之三號二樓之三甲○○租住處,查扣其作案時穿著之外套、襯衫、皮鞋、襪子及黃美雪之支票簿、印鑑章、 鍾清傑 之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並於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內尋獲其殺害顏茂霖之刀子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二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持刀刺被害人顏茂霖頸部約一‧五公分刺傷,顏茂霖醒來大喊,甲○○又刺顏茂霖腹部二刀、背部六刀等情,理由中則謂顏茂霖之頭部沒有外傷,除腹背部刺創傷外,「無其他傷痕」,左手有表淺刀痕一處云云(第七頁第十二、十三行),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黃美雪聞言後心生不悅,先扶顏茂霖進入一樓後面臥室睡覺,隨即出來罵甲○○」,復於理由欄敘稱上訴人扶死者顏茂霖入房睡覺云云(第九頁第一行),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關於顏茂霖被刺殺之刀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命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上記載「腹部有二處刀傷」、「後頸部有一刀傷,背部有六個刀傷」、「右前頸有二個刀傷」,並註明確切傷勢狀況以法醫相驗紀錄為準(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上記載:「一、頸部右側刀尖刺傷乙處長約一‧五公分別乙處表皮刈破傷長一‧五公分。二、上腹部刀傷長六‧○公分,深至腹腔。三、右下腹部刀傷長四‧○公分,腸子脫出。四、背後右頸刀傷長二‧○公分。五、左肩胛部刀傷長四‧○公分,深至胸腔。六、左肩胛下方刀傷長五‧○公分,深至胸腔。七、背部右側刀傷長四‧○公分,深至胸腔。八、右腰部兩處刀傷長五‧○、四‧○公分,深至腹腔。九、左手拇指處刀尖刈破表傷乙處」(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號鑑定書則記載「……除腹背刺創外,無其他傷痕,左手有表淺刀痕一處。㈠背部有刀刺傷六處(下略)㈡前腹有刺創二處(下略)」(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內容不盡一致,上開資料既有不符,即應詳為比對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自應為必要之說明,尤以被害人黃美雪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是以衣服勒住黃美雪的脖子,直至黃美雪窒息死亡,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犯意為之,原判決未予論斷,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依一般常情而言,若非黃美雪當時已死亡,當無此非自主性排尿之可能云云(第五頁末行至第六頁首行)。
所述非自主性排尿之情形,是否必定在人已死亡之後才可能發生,屬於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原判決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一○一號鑑定書所載,用以刺殺顏茂霖之單刃刀,其刀背可能為「○‧二至○‧三公分厚」,原判決載為「○‧二○至三公分厚」,顯與鑑定書之記載不符;又原判決認定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扣黃美雪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等情,然依扣押證明筆錄觀之,警方似未扣得黃美雪之支票簿及印鑑章,而僅查扣黃美雪之印章(鑑)盒(見偵查卷第六頁),上訴人並在警訊中供稱被查獲黃美雪所有印鑑盒一個,兇刀及印鑑盒(未含印鑑)已被警察取獲,其餘已丟棄等語(同上卷第十頁正面),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均有可議。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起,即推翻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之自白,辯稱並未將黃美雪勒死,其在廚房用水要潑醒黃美雪時,被從三樓下來之顏茂霖看到,二人曾發生扭打等語,並請求查證案發當天顏茂霖是否睡在三樓(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害人之女 顏慧菁 在警訊中曾供稱二月二日早上及晚上二十時多,看見其父穿灰色西裝出去,當天穿出去之西裝掛在衣櫥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顏茂霖之妹 顏秋桂 亦供稱顏慧菁所指之灰色西裝掛在衣櫥(指三樓衣櫥)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對顏慧菁及顏秋桂上開供述未予審論,尚有未合。又上訴人之辯護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號鑑定書中記載黃美雪鼻中有大量出血、肺有水腫淤血及喉部甲狀軟骨、舌骨無出血無骨折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質疑黃美雪並非被上訴人當場勒死,否則不致出現前述現象;並以證人 蕭素娟 、 李春生 在警訊中供稱黃美雪腳部抵住廁所之門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頁),質疑黃美雪被上訴人拖至廁所時尚未死亡,否則上訴人既從該廁所之門離去,不會又發生門被黃美雪腳部抵住難以開啟之情形,案關重典,發回後應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