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65、2276號各判處拘役40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判處拘役20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列於店內之酒類飲料,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60元,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