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
9、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89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9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不料劉安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99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特三號道路口,持路旁石塊擊破毀損 曾映輝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NEC掌上型遊樂器、擴大機(含喇叭)及電容各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99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成一街口,持路旁石塊擊破毀損 林季冬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擬徒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正著手拆解時,適有路人經過,劉安雄為免事跡敗露,始作罷而未遂。
(三)99年11月8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賴厝國小旁,持路旁石塊擊破毀損 劉燕樺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車用音響附衛星導航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男用公事包1個、女用皮包1個、駕駛執照2張、行照執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4本、大眾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台中商銀存摺1本、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高爾夫球桿3支、球鞋1雙及羽球拍3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 嗣曾映輝 、林季冬與劉燕樺察覺上開車輛之車窗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映輝、劉燕樺告訴、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雄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100年度偵字第5289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曾映輝、劉燕樺於警詢、偵查中;林季冬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21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9至33頁、同上偵查卷第59至63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099008608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3849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採證照片,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鑑字第099008541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3370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5至55頁、第六分局警卷第37至59頁、100年度核退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至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竊盜、竊盜未遂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89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9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得財之結果,此部分之竊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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