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允居被告柯沛妤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允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妤犯頂替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允居於民國100年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雅環路2段69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朱承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即朱承榮之女 朱薇錡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允居於車禍發生後,其下車見朱承榮執意報警,與朱承榮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朱承榮受傷(業據朱承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朱承榮同意,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旋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依朱承榮提供之車牌號碼,聯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至派出所說明。柯沛妤係顏允居之配偶,因唯恐顏允居遭刑事查緝,竟基於意圖使實際駕駛該車肇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顏允居隱避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1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向承辦員警 鄧其發 表示其為駕駛
NJ-5455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實際行為人顏允居。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承榮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允居、柯沛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承榮指訴歷歷,且被告2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相片及汽、機車擦撞痕跡相片、被告柯沛妤案發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允居、柯沛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允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柯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柯沛妤係被告顏允居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圖利被告顏允居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顏允居、柯沛妤犯案前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柯沛妤固係為迴護被告顏允居而為頂替犯行,犯罪動機雖存有情感因素,惟妨害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告顏允居肇事後棄傷者於不顧,更於事後由其配偶柯沛妤代為頂替應訊,企圖卸免責任,惡性非輕;又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暨其2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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