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進行書面表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確答同意、債權人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同意,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次查,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所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已高於內政部公告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顯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復審酌其必要支出細目中有6,000元支出為替父親 劉佛亭 繳交房貸之用,可認係藉更生程序保有父親之不動產,同時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是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並不公允,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行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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