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承宏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徐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9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徐承宏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 吳佳訓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方為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復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3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9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被告乃向員警吳佳訓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佳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後,於在被告坦承他有施用毒品之前,伊並沒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在99年11月26日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伊只是伊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被告說有且同意採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既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地點、犯罪態樣等情節供明而為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認錯,顯有悔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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