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偉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1月4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97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某時許(正確時間已忘),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內(地址門牌號碼已忘),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業已於施用後丟棄),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之微風馥飯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8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所出具編號UL/2010/805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再參酌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有於99年8月1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前開97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1月4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且曾經歷2次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仍未知戒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