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告 吳博源 法定代理人 李麗容 被告 陳宗哲 被告 陳仕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雅宜 被告 翁本吉 兼法定代理 翁有財 人兼法定代理 何美莉 人被告 何明鴻 兼法定代理 鐘翊瑄 人兼法定代理 何榮 人被告 曾信浩 被告 曾冠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琇瑜 被告 曾宏智
號被告 林彥華 兼法定代理 林清池 人兼法定代理 林張鳳珠 人被告 林佳揚 兼法定代理 林明寶 人被告 王仕傑 兼法定代理 王伯良 人被告 詹淳皓
1號兼法定代理 湯桂英 人
1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12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2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1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陳宗哲、陳仕杰、翁本吉、何明鴻、曾信浩、曾冠偉、林彥華、林佳揚、王仕傑、詹淳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仕杰、蘇雅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翁本吉、翁有財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何明鴻、何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曾信浩、林琇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曾冠偉、林琇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彥華、林清池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林佳揚、林明寶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王仕傑、王伯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詹淳皓、湯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前十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99年12月
2日追加起訴被告曾宏智,並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陳宗哲、陳仕杰、翁本吉、何明鴻、曾信浩、曾冠偉、林彥華、林佳揚、王仕傑、詹淳皓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
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哲、蘇雅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仕杰、蘇雅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翁本吉、翁有財、何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何明鴻、何榮、鐘翊瑄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曾信浩、曾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
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曾冠偉、曾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林彥華、林清池、林張鳳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林佳揚、林明寶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王仕傑、王伯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詹淳皓、湯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049元,暨分別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前十一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3,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另支出提解費3,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支出15,28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34元(15,286元X12/100=1,83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52元(15,286元X88/100=13,452元,13,452元-3,000元=10,45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