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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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載有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之紙張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景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見 蘇茂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該車電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車電源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駛至大甲區大安溪橋堤防旁藏放;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紙張1張抄寫該車車身噴漆標示之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在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蘇茂森,向蘇茂森勒索新臺幣(下同)2萬元,蘇茂森因害怕如未依鄭景廷之要求交付2萬元贖金,其所有前述車輛將無法取回,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2萬元。鄭景廷旋指示蘇茂森將贖金放○○○區○○路○○○號之巧鄰超市外之公共電話亭上,供其前往拿取。嗣經蘇茂森報警後,由警方於100年4月10日13時許,趁鄭景廷至上述超市公共電話亭要取贖款時,及時將鄭景廷逮捕,並扣得前述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蘇茂森)、鄭景廷所有用以抄寫該車車身噴漆標示之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之紙張1張,鄭景廷始未能取得上述贖款而未遂。
二、案經蘇茂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景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茂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鄭景廷所有抄寫該車車身噴漆標示之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之紙張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未得逞,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較輕,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車輛後,復恃之勒索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載有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之紙張1張,係被告鄭景廷所有用以抄寫上開車輛車身噴漆標示之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以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行為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恐嚇索討財物金錢之數量、價值於相對上尚非甚鉅,且本件已對被告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併請求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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