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郭彥麟 被上訴人 江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原審判決僅調查上訴人確有講過:『妳參老師發生關係』
及『二個垃圾』等語,而未進一步查證被上訴人 林晏溶 是否確有性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利用宗教騙財騙色,及被上訴人與林晏溶之性關係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嘉簡字第635號)被上訴人亦是以上訴人曾向他人說被上訴人與林晏溶發生性關係,損害其人格清譽為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賠償50萬元整,但法官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女有發生性關係,且以其為修行者,對外招募弟子,其與林女發生性關係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並援引該案判決及報紙為證。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與林晏溶亦曾以本件上訴人向他人傳述被上
訴人與林女發生性關係為由,共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涉嫌誹謗之告訴,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3210號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並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㈢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因訴外人 吳旭昇 向他人稱本案被上訴人
江坤樺騙財騙色為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及誹謗之告訴,也經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764號處分吳旭昇不起訴確定在案,該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江坤樺確有因涉嫌詐欺、侵占等案件而於本署偵查中,並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江坤樺涉嫌騙財騙色而為媒體所報導之資料,此有蘋果日報99年8月13日及自由時報99年8月13日之剪報為憑,足認上訴人吳旭昇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7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蘋果日報剪報、自由時報剪報各一件為證。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亦因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因涉嫌詐欺、侵占
等案件在檢察署偵查中,及因有上開兩家報紙有關本件被上訴人騙財騙色,之報導,應足認本件上訴人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被上訴人騙財騙色或垃圾等語為真實,依刑法第310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條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法則」,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真實惡意存在,自難論以誹謗罪刑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誹謗其名譽為由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㈤次查,臺中縣○○鄉○○路○段○○○號1樓及2樓原係由訴外人
吳閨伶 承租,1樓提供給寶鉅商行辦公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江坤樺所指係「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2樓更係 吳女 分租給上訴人郭彥麟居住,茲因被上訴人追求上訴人之未婚妻 陳泠霖 未果(上訴人已於今年六月與 陳女 結婚),當時陳女因未被被上訴人假借宗教名義所騙與其裸體男女雙修,乃冒火三丈惱羞成怒,遷怒於上訴人意圖報復,為解其未能性侵陳女之忿,竟於99年6月10日清晨7時攜帶其同居女友林晏溶及為其處理財務之地下錢莊業者 黃惟聖 ,從嘉義開車,一副「抓姦」氣勢,怒氣沖沖於9時半到達台中市○○區○○路2段115號闖入寶鉅商行辦公室,直衝2樓上訴人私人住處,用腳大力踹開房門,因目擊上訴人與未婚妻之陳女裸身相擁而睡,更醋勁大發,大聲辱罵上訴人及陳女『幹妳娘』、『一對狗男女』,並以預藏手機狂拍上訴人及陳女裸照,按被上訴人係設局激怒上訴人,以預藏錄音筆偷錄取得,上訴人因忍無可忍還罵被上訴人及林晏溶『妳參老師發生關係』及『二個垃圾』等語錄音,據此提出誹謗告訴,然上訴人係因被激怒而還罵被上訴人兩句,應屬正當防衛,並非上訴人有惡意誹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誹謗其名譽而提出求償訴訟顯無理由。
㈥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垃圾』,該『垃圾』意思自係指被上
訴人與林女性關係係『垃圾』事情,並非憑空抽象辱罵被上訴人。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一份為證、及訴外人 吳亮 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結證之證詞為證,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垃圾』係有具體事實,從而原審僅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垃圾』即判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之名譽損失,顯失公道,更不符合法律上之正義;況且上開99年6月10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2樓發生之事件,因被上訴人之行徑已如同『垃圾』,意在警告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傷害陳泠霖,因此被上訴人非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罵其『垃圾』係阻止被上訴人勿再進一步傷害陳女,係正當防衛,並非無故辱罵被上訴人為『垃圾』,然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未查證被上訴人與林晏溶是否確有性關係,兩人之性關係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即草率結案,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泠霖、 吳闓伶王塋典 ,則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當庭稱無,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聲明上開證人,於法亦有未合,附予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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