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志傑明知其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旱溪東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杜志傑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精武路往自由路方向)繼續前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洪葦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暫停於前揭路口旱溪西路上(往精武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等候燈號變換後起步前行。杜志傑駕車左轉時,因車行方向左偏,而與停等中之上開機車甚為接近,詎因杜志傑未能注意前方車況,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及車身與洪葦琳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洪葦琳受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下肢、左腳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杜志傑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行經該處之路人見狀一路尾隨追逐杜志傑,並在數百公尺外將其攔停,洪葦琳則在車禍現場以電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葦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志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葦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車禍發生及被告駕車逃逸經過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及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暫停於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洪葦琳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洪葦琳受有前揭傷勢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查被告杜志傑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駕字第一0000一0九四五號函覆本院至明,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符,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洪葦琳受傷,且於肇事後並未施予傷者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起訴,而未併予論述上開加重規定,自有未洽。因業已涉及罪名之變更,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已欠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竟擅自駕車外出,且於轉彎時未能注意前方機車待轉區內之車況,而擦撞告訴人洪葦琳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側把手,顯見其注意程度及操控能力尚有別於一般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則被告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葦琳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自屬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交通過失情節、告訴人洪葦琳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一百五十一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