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本案禮券係遭被告甲○○所竊,並非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應認上開刑法第337條所規範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誤為遺失物,而認被告乙○○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解,惟此僅為客體性質不同,且無影響所犯法條條項,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賭博、竊盜前科,被告乙○○前有竊佔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考,被告甲○○不知以己力賺取金錢償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被告 李寶雲 經營資源回收場,於回收報表廢紙後,發現夾藏其中之禮券,明知該等有價之禮券絕非他人廢棄之物,而可認知係因故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仍為圖小利,起意加以侵占並轉售牟利,所為均有可議,暨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