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鍾滄琪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華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因操作轉帳之錯誤,致將其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49,5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誤匯至被告客
戶即訴外人 周陳 美麗 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中,而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旋即向被告反應係輸入帳號
錯誤,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回應不得僅憑原告之前述
主張,即凍結該筆款項而要求原告報警處理。惟查原告前開
誤匯之款項尚未經提領(訴外人 周陳美麗 已於104年11月22
日死亡),故該筆款項尚在被告處,是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49,500元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就其對被告存在不當得利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98、2216號判決,附件一、二參照)。依本件原告起訴
狀及鈞院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觀之,原告係主
張其於105年3月21日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架設之網路
銀行,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款項仍在系
爭帳戶內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然除原告上述主張外,原告似未就其給付(
匯款)如何欠缺給付目的,以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等事項
提出任何證明,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就其對被告存在不當得
利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系爭款項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誤匯之系爭款項,係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依原告於網路銀行操作指示內容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既為訴外人周陳美麗所開立,則於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之際,系爭款項已屬系爭帳戶存款之一部而僅
有周陳美麗或繼受其權利之人得指示被告支用,縱原告能
證明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

(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倘認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已由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之所
有權;惟被告係基於與周陳美麗間之綜合存款契約(即消
費寄託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不論原告指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為匯款係基於何等原因
,均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涉(即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且
,縱周陳美麗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業已身故,在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與周陳美麗間就系爭帳戶所為開
戶總約定書中亦無「存戶身故,契約當然終止」或類似約
定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而得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錯誤,致將系爭款項轉
帳匯入系爭帳戶中,而系爭款項迄今仍在被告處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
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規定。而銀行與活期儲蓄
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
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
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易言之,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第三人帳戶之金額
,所有權已屬銀行,第三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
求權甚明。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
路銀行轉帳時,原已輸入13碼帳號,系爭款項竟然轉入帳號
僅有12碼之系爭帳戶中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基於與國泰世華銀行
之委任契約而指示國泰世華銀行解款予被告之轉帳之原因行
為,因原告並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而不存在,惟系爭款
項尚在被告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已
歸屬於被告,則被告因原告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
上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9,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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