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洪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
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中華商
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
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8日登報公告,原告並
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
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
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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