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楊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訂立通
信貸款契約書,台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
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被告積欠款項,而該
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轉讓予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
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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