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   告  張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6元,及其中
49,694元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5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
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成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持現金卡得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5年9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83,006元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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