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5日│101年3月20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42號│第109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101年度朴簡字第256號│││││││事├───┼───────────┼───────────┤│實│判決│101年5月28日│101年8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101年度朴簡字第256號││判├───┼───────────┼───────────┤│決│判決確│101年6月14日│101年9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214│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號(101年度執緝字第464│3361號(接續執行)│││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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