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收受 陳順發 強劫萬客隆運鈔車所得贓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依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遭警方追緝,乃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邀上訴人乙○○,及不知情之 劉燕林 、 陳明國 、 陳仁宇 四人,一起至南投縣信義鄉草坪頭工寮內躲藏。其中,陳仁宇因畏懼甲○○之兇惡態度,復恐甲○○會對其不利,於至工寮之第三日夜間,趁彼等不注意之際,離開工寮獨自下山。甲○○、乙○○與劉燕林、陳明國等人,於陳仁宇私自下山後,即轉往同鄉木瓜坑山區工寮內躲藏。迄同年四月上旬某日,甲○○等四人於該工寮內飲酒,因陳明國於飲酒時向甲○○表示,要離開回家,甲○○惟恐陳明國返家洩漏其行踪遭警查獲,而不肯同意,遂發生口角,甲○○隨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朝站立之陳明國左腳小腿射擊子彈一發,致陳明國腳部受傷(甲○○傷害部分未經起訴),在旁之劉燕林見狀即以香菸草幫陳明國止血。甲○○見陳明國受槍傷,恐將其送醫會暴露行踪,竟與乙○○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偽稱要將陳明國送醫,而命乙○○攜帶制式九二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子彈若干顆,一起將陳明國帶出前開工寮,朝深山方向行走,至離該工寮約一百餘公尺同鄉木瓜坑山區陳有蘭溪愛國大橋左岸下游約兩公里處之溪谷山崖上,命陳明國坐於斷崖旁,甲○○即要乙○○命陳明國跳下去,陳明國苦苦哀求,不願跳下,甲○○即命乙○○扣下扳機,擊出子彈一發,擊中陳明國(無法確知擊中部位),陳明國中槍後跌落與崖壁呈九十度、深約八十公尺之溪谷內,致陳明國因槍傷及跌落溪谷頭部碰撞受傷死亡於該溪谷內。上訴人二人見殺人目的已達,即走回工寮,陳明國之屍體被溪水沖走而未尋獲。嗣上訴人二人再轉往南投縣仁愛鄉山區躲藏,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鄉○○○○道路靜觀段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各一把、制式子彈六十二顆、彈匣三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二人一再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上訴人二人之上開主張,疏未審酌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為不利之自白(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其亦係指該次警詢時遭受刑求,非謂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製作警詢筆錄(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而乙○○為不利自白之警詢筆錄,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開始詢問製作,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製作完畢(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非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詢問製作。原審更審前並未針對上訴人二人所指勘驗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至二時二十分,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警詢錄影帶,而竟勘驗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之錄影帶(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十頁),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二人係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分別為遭受刑求之主張,並均已具體指陳遭受如何之刑求(偵查卷第二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則有無以刑求方法取供,因關該等詢問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是否應負刑事或行政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等為真實之陳述,不得以負責詢問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否認以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即認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然原審率以詢問製作上訴人二人警詢筆錄之警員均已證陳未有刑求;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僅泛稱被刑求,皆未具體指出如何被刑求,迨至原審更審前始為陳述;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警借提解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未被刑求,及原審更審前勘驗警詢錄影帶,亦未發現刑求情事云云為由,即謂上訴人二人刑求之主張並非真實,遽採其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二|㈠),於法亦屬有違。㈡、綜觀全卷,乙○○並未有「持槍射擊坐於斷崖邊之陳明國」之自白,原判決竟以「被告(上訴人)甲○○於槍傷被害人陳明國左腳小腿後,偽稱要將被害人送醫,命被告乙○○攜帶九二手槍一支(含子彈若干發),共同將被害人陳明國帶至離工寮一百多公尺外之山崖上,並命其坐斷崖旁」,再以「被告(上訴人)乙○○對於持槍射擊崖邊之被害人陳明國既承認無訛」,推論「顯見其(乙○○)係奉被告甲○○之命持槍射殺被害人陳明國甚明」(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嫌證據理由矛盾。㈢、本件迄未尋獲陳明國之屍體,其是否果已死亡?確切死因為何?均欠明瞭。而上訴人二人雖曾為不利之自白,乙○○於警詢時供稱:「甲○○叫我將陳明國帶出工寮,往山區走,……走到路的盡頭,甲○○命陳明國走到溪旁,沿溪旁邊走,到一個瀑布的上面,便叫陳明國坐在上面,我老大甲○○向我說你向陳明國(說)要回家就跳下去好了,我轉頭走回向甲○○說不要逼他跳下去,陳明國也要求我向甲○○說不要逼他,我也求了三次情,甲○○說他已受傷,送醫也沒用了,我又走近陳明國的身旁,……陳明國忽然轉身雙手欲搶我的槍,我誤扣扳機一聲槍響,陳明國便摔下溪谷,人也不見了,我與甲○○認為陳明國不可能爬上來,於是我倆才走回該工寮」、「我聽命甲○○,甲○○於帶陳明國上山時即有意殺死陳明國,陳明國係跟我搶槍,我才誤開槍,有沒有打到陳明國不知道」,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訊問時供謂:「我當時跌倒才誤扣扳機,子彈向後飛,而陳明國是在我前面搶,所以沒有打到陳明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一九二頁);甲○○於警詢時亦供陳「乙○○何以要帶陳明國走出工寮我不知道,乙○○帶陳明國往山內走約二十到三十公尺,走進水溝,後我聽到槍聲二聲,乙○○就從山谷走回來,告訴我陳明國已被其槍擊死亡」(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各云云。但綜觀二人之上開供述,非惟所供並不相符,且差異甚大,即乙○○前後所供,亦不一致,其所稱:「甲○○命陳明國走到溪旁,沿溪旁邊走,﹃到一個瀑布的上面﹄,便叫陳明國坐在上面」云者,與檢察官及第一審現場實地勘驗結果,該處並無瀑布(偵查卷第二四六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亦不相符合。實情為何?乙○○之開槍究係出於故意?抑「誤扣扳機」?子彈有無射中陳明國?當時甲○○是否在場?如何得謂上訴人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為有罪之證據?因關殺人重典,且俱與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