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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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殺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素行不良,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二年九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被告乙○○(本院另行審結)因無故持有管制之槍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而甲○○因收受 陳順發 (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五五一三號提起公訴)強劫萬客隆運鈔車所得贓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遭警方追緝甚嚴,甲○○遂邀乙○○,及不知情之丙○○、 陳明 國、 陳仁宇 ,一起至南投縣信義鄉草坪頭工寮內躲藏,迄同年三月上旬某日,因 陳明國 飲酒時向甲○○表示,欲回家探視其子,因而引起甲○○惟恐陳明國返家洩漏其行蹤遭警查獲,不肯同意,遂與陳明國發生口角,甲○○隨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制式九0手槍一把,朝陳明國左腳開槍射擊子彈一發,致陳明國當場血流如注,甲○○偽稱要將陳明國送醫,竟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甲○○下令,由乙○○攜帶制式九0手槍一把,將陳明國帶出工寮,朝深山方向行走,至離該工寮約六十公尺處,命陳明國走下深約一百公尺之山谷內,由甲○○命令乙○○舉槍射殺陳明國之際,經陳明國苦苦哀求,甲○○仍不為所動,陳明國遂出手拉扯乙○○手部,乙○○遂於此時扣下板機,擊中陳明國,致陳明國跌落該溪谷內,當時仍在掙扎尚未死亡,然甲○○、乙○○不為任何救護行動,竟走回工寮,致陳明國死於該溪谷內,被溪水沖走,屍體不知去向(甲○○乙○○涉嫌持有前開槍彈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就原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後,於本院更四審,尚未進行辯論程序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病死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調取該署九十二年相字第三六六號案卷,核對屬實,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公訴意旨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被告死亡者,應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提起之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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