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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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乙○○
丙○○丁○○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三○五、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甲○○部分撤銷,除甲○○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幹事,承辦該鄉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因見 陳文吉莊明達陳明春 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前承租之該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六、四五三|八、四五三|一○號三筆河川公地閒置,無人繼續承租使用,並發現甲○○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代 柯瑞雲林緣王陳變黃登財黃再福曹明雪 六人申請使用該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四五三|四、四五三|五、四五三|七、四五三|九等六筆河川公地租期已屆滿,即思如何駁回柯瑞雲等六人之申請繼續租用,認如能將上開九筆合計面積約四二五二三五公頃土地,讓與擬利用河川公地採砂石之人申請承租使用,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乃與甲○○商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柯瑞雲等六人申請繼續承租之資料錯誤為由而駁回之,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屏高鄉運字第一○八四一號函,註銷柯瑞雲等人之使用權,乙○○於駁回柯瑞雲等人之申請後,即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尋找欲申請使用上開九筆河川公地之人。經由甲○○之介紹,找到上訴人丙○○欲申請租用河川公地開採砂石,丙○○因財力有限,乃邀集 吳仲敬 (業已死亡)共同出資,並於八十一年間前往甲○○住處商議,甲○○表示每分地需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賄款。丙○○及吳仲敬應允後,即於同年十一月間由丙○○、吳仲敬邀乙○○吃飯,並商議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事宜,乙○○因怕丙○○及吳仲敬若將賄款交予其本人有被查出之危險,乃與其以前同事即上訴人丁○○商議由丁○○收下賄款,丁○○即與乙○○、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與丁○○共赴丙○○之約,飯後一行人同至丙○○住處商議,乙○○及丁○○因承辦該項業務知悉每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丙○○及吳仲敬無法申請使用前開共約四二五二三五公頃之河川公地,乃由丁○○提議由丙○○及吳仲敬找九個人頭申請,且每分地需給付二萬元之賄款予乙○○,換算成甲(一甲以十分計)合計八百七十六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予甲○○作為仲介費用,乙○○表示會負責核准申請外,並要求丙○○及吳仲敬將其餘賄款七百二十六萬元交予丁○○處理。吳仲敬乃向丙○○借用支票先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百二十萬元作為頭期賄款。嗣丙○○與吳仲敬即找 陳相谷陳凱丁麗華 、許 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 及柯玉桂等九個人頭,委由甲○○填載申請使用前開九筆河川公地之申請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廖庚正 向高樹鄉公所申請,乙○○因恐其駁回柯瑞雲等六人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之事,能否確定仍有疑義,明知不能取得柯瑞雲等人拋棄使用河川公地之文件,乃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廖庚正要其補送柯瑞雲等人之拋棄書,經廖庚正通知丙○○後,丙○○、乙○○、甲○○三人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盜用柯瑞雲等六人申請上開河川公地所留之印章,並偽簽柯瑞雲等六人之署押於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交予廖庚正,轉送乙○○,再持交予鄉公所負責河川公地相關單位備查,足生損害於柯瑞雲等六人。乙○○、丁○○、甲○○明知丙○○及吳仲敬以陳相谷等九個人頭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並無耕種之意於法不合,且於核准申請前應會同申請人勘查申請之河川公地,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查期日,僅乙○○到場,陳相谷等人均未到場,依規定不得核准,乃違背職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予以核准,乙○○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開陳相谷等九名申請種植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底冊」,並行使陳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備查及供民眾閱覽,足生損害於陳相谷等九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河川公地之管理。吳仲敬再以丙○○之支票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支票計六百三十萬元交付丁○○(其中六百零六萬元充作賄款),除其中編號三之五十萬元支票,丁○○持向不知情友人 陳永盛 調借現款,經 陳某 提示兌現外,餘均由丁○○提示兌現,吳仲敬亦依約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付甲○○收受為仲介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一日任職於里港鄉公所,亦曾承辦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業務,作為丁○○知悉每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不得超過五公頃,建議找九位名義人申請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在里港鄉任職,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五月在高樹鄉公所任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五頁反面),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丁○○曾從事河川公地申請業務,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鄉○○○段四五三|一○、四五三|六、四五三|七、四五三|九號河川公地地先核准使用人 柯玉柱吳麗容 、吳振隆、高石玉愛之許可期限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此不惟與卷內資料(置於卷外)屏東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存據,所載許可期限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不相適合,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亦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二年一月予以核准柯玉柱等人之申請,相互齟齬,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丙○○、吳仲敬邀乙○○吃飯,乙○○邀丁○○共同前往,飯後在丙○○處商議,每分地賄款二萬元,合計八百七十六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予甲○○仲介費用,當日吳仲敬向丙○○借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百二十萬元作為頭期款,……(待乙○○違背職務核准陳相谷等九人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後)吳仲敬再以丙○○之支票,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支票計六百三十萬元交付予丁○○,以其中六百零六萬元充作賄款,乃理由引用吳仲敬於調查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供述作為依據,惟吳仲敬係供稱「在八十一年十一月書類送件後,丁○○表示要九個人頭以辦理承租外,另每分地購買權利約新台幣二萬元,相關手續費、代書費另計,乙○○除表示會負責核准外,並要我將一切金錢往來交由丁○○處理,另丙○○提議應給一百五十萬元介紹費予甲○○,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中扣除支付,當場由我借用丙○○在里港鄉農會支票帳號一一○二,開立若干張支票(詳細數目及金額已不記得了),親自在乙○○、丙○○面前交給丁○○親收,包括前金一百二十萬元。」,若在邀宴之前已以陳相谷等九位名義填妥書類送件,何須丁○○於飯後建議以九位名義人來申請河川公地之許可?又吳仲敬借用丙○○之支票,開立數張交付,似乎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交付(除頭期款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賄款之支票,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互齟齬。再,原判決事實認定賄款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予甲○○充作仲介費用,惟理由記載「故甲○○於乙○○違法核准後,始取得三百萬元,要為其違法作業之代價」(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三、四行),亦不相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認定原河川公地使用人柯瑞雲等拋棄使用權,應提出之文件包括拋棄書及原使用許可書,原判決認柯瑞雲等所提出之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係影印自留存於鄉公所內之使用許可書存據,且係由乙○○影印充數,乙○○予以否認,一再辯稱該使用許可書據已由丙○○、甲○○持來交回併卷歸檔,此非不可調卷查明,攸關柯瑞雲等是否同意拋棄使用權,乙○○、丙○○等是否確有偽造拋棄書,亦非不易調查,原審未進一步究明,有審理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事實欄應加敘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貪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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