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郭宏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底,由郭宏介紹上訴人與 莊錦發 認識,並佯稱上訴人在香港設立宏興工程有限公司(GrandfaithEngineneeringLimited,下稱宏興公司),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並在中國大陸投資上海星海房地產發展公司(下稱上海星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份,預計投資三千多萬美元,初期實際投資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美元,宏興公司已繳納六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二美元之股款,但因上訴人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支付第二期之三百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美元之股款,力促莊錦發投資宏興公司,協助上訴人渡過財務困境。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郭宏偕同上訴人約莊錦發在新加坡松林俱樂部會晤,郭宏與上訴人竟提示彼等於不詳時地偽造,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葉勤信 會計師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業務信譽,及香港政府核發公司註冊證書正確性之勤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葉勤信會計師簽證之宏興公司查核報告書、葉勤信會計師之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及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予莊錦發,以取信莊錦發,致莊錦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合約,以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美元之代價,取得宏興公司所有上海星海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份,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先將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二美元股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郭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成八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二美元及八十萬美元二筆匯款,各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匯達);迄同年三月四日郭宏再以電傳信函向莊錦發表示宏興公司已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繳納予上海星海公司第二期投資金額三百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美元匯予上海星海公司,且檢附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信譽之經該銀行蓋章以示已為宏興公司辦理匯款手續之匯款申請書,以取信莊錦發,函中並謊稱已將莊錦發之股款匯予宏興公司,使莊錦發不疑有詐,繼於同年三月七日再匯六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八美元入郭宏前述帳戶,作為投資之款項。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郭宏與上訴人更將彼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宏興公司股票二百張交付莊錦發,上訴人更向莊錦發佯稱宏興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委任莊錦發為該公司董事,並出具以上訴人為董事長署名之委任書交付莊錦發。迄八十四年三月底莊錦發經同為受騙之被害人 吳振家 告知,其委請香港律師調查結果,香港雖有英文名稱相同之公司,然中文名稱為「偉迪」公司,而非宏興公司,宏興公司自始即不存在,莊錦發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郭宏與甲○○更將彼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宏興公司股票二百張交付莊錦發」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尚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部分罪名並未加以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雖依告訴人莊錦發之指訴,認定八十二年底,由郭宏介紹上訴人與告訴人認識,並佯稱上訴人在香港設立宏興公司,要告訴人參與投資,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其等三人在新加坡簽約,由上訴人與郭宏提示偽造之勤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葉勤信會計師簽證之宏興公司查核報告書、葉勤信會計師之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及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約,並匯款入郭宏帳戶,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郭宏與上訴人復將彼等偽造之宏興公司股票二百張交付告訴人,上訴人更向告訴人佯稱宏興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委任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並出具以上訴人為董事長署名之委任書交付告訴人等情。因認上訴人與郭宏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與郭宏係高中及大學同學,因信任郭宏,乃掛名郭宏所設立日振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采芝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八十一年間郭宏表示以伊名義在香港設立宏興公司,資金由其個人負責,伊不疑有他,未表示異議。八十三年一月初,郭宏告知其所有宏興公司之股權擬轉讓予好友即告訴人,因伊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須偕同前往新加坡簽約,郭宏當時亦出示該公司之設立資料及其出資六百萬元之匯款單,伊不知其所提資料均屬偽造,在此之前不認識告訴人,伊僅與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有文件均非伊提出,告訴人之款項亦均匯入郭宏帳戶內,伊在不知情下受郭宏利用。事實上,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即與郭宏認識,告訴人並自承為新加坡商會之主席,在八十三年一月之前,二人在台灣、大陸均有投資,告訴人不可能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次與伊見面,即與伊簽約,伊亦為被害人等語。卷查,告訴人已自承其於七十六年間即與郭宏認識,二人為同鄉關係,當時郭宏是台中商業公會主席,而告訴人是新加坡公會主席,二人在八十一年間即一起在中國大陸天津投資設電池廠等情︵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更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九十五頁︶,告訴人與郭宏似早已認識,且二人間早有金錢往來,一起投資。再查告訴人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及其所提出陳報狀指稱八十二年底,郭宏即介紹上訴人與告訴人認識,其等自八十二年底即向告訴人詐騙;並於原審指稱八十三年四月間,郭宏與上訴人將彼等偽造之宏興公司股票二百張交付告訴人 云云 ︵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原審更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五十六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又供陳「︵問被害經過?︶八十二年底郭宏來新加坡很多次,向我說上訴人是他同學,也是好朋友,說上訴人在上海投資房地產,說已付了六百多萬元美金,要我參與投資,我同意投資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美金,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郭宏帶上訴人來新加坡松林俱樂部與我見面,有帶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美金六百多萬元之匯款單給我看,我即與他們簽訂合同……」「︵問你拿給調查處的股票轉讓書、查核報告表是何人拿給你?︶是在新加坡簽約時,郭宏拿給我的」「陳報人︵即告訴人︶於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依約先將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二美元之股款匯入郭宏帳戶,同年三月四日郭宏來函表示宏興公司已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應繳納予上海星海公司第二期之投資金額三百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美元匯予上海星海公司,並檢附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以取信陳報人,郭宏並於該函中謊稱已將陳報人之股款匯給宏興公司……同年四月底,郭宏更偽造宏興公司股票二百張交付予陳報人︵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卷第十九、二十六頁︶。告訴人對於被騙經過,或稱於八十二年底即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郭宏自當時起即一起向告訴人詐騙;惟又稱八十二年底郭宏已前往新加坡與其洽談投資宏興公司多次,上訴人是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簽約時在場,前後指訴不一。至於何人提出股票,原稱是郭宏一人提出,又改稱是郭宏與上訴人將彼等偽造之股票交付告訴人,互不一致。告訴人之陳述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原審並未詳加審究,並說明其理由,已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告訴人於更審中雖另指陳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宏興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委任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並出具以上訴人為董事長署名之委任書交付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該委任書影本︵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五十六頁︶,但原審於調查、審理中並未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再告訴人之款項既均匯入郭宏私人帳戶,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有從中取得利益之可能,尚嫌速斷。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採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